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吳政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富子(即林良福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請求民國113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於113年5月9日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尚應加計附表所示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