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國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