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建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昶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356元(元以下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