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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5號
原      告  楊翔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楊宗翰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33,2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9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3,204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區域之鐵窗、雨遮(面積約2.96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區域之鐵窗、雨遮(面積約2.16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區域之雨遮(面積約4.05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區域之鐵窗、雨遮(面積約1.032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區域之鐵窗、雨遮(面積約1.032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紅色斜線標示區域之陽台(面積約13.2平方公尺)(編號A至F部分,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面積為準,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4,569,158元
①系爭增建物之占用面積合計為24.434平方公尺【計算式:2.96+2.16+4.05+1.032+1.032+13.2=24.434】(暫依原告主張之面積核算)。
②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69,158元【計算式:24.434×187,000=4,569,158】
2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5元。
64,046元
①64,046元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基於原告112年12月27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訴之聲明第1項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②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4,633,204元
【計算式:4,569,158+64,046=4,633,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