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祥波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程式不備,應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683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二)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姓名及住所均不明:
1.請提出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路段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2.請提出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現戶或除戶謄本;如該登記之所有權人已亡故,則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3.請說明原告起訴對象即本件原告要列為被告之人之姓名及住所。
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原告主張倒塌而撞擊原告保車之路樹與上開土地是何關係?如原告主張該路樹原在上開土地之內,依據為何?又,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如何可以看出倒塌路樹原本在倒塌前的位置,亦請說明。
(二)原告主張該倒塌路樹乃因維護不當而倒塌,證據何在?
(三)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中屬於照片之部分,包括但不限於車損、維修、事故現場照片等,均請提出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