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高瑞瑛
張立昕
張立緯
張立追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瑞瑛(即張子定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2,781元【即原告請求本金加起訴前已生之利息共111,58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違約金1,200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