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7號
原 告 張育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文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