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9號
原 告 李崇禎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儒鈺等間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7號1樓為施作糞管、汙水管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施作糞管、汙水管之費用金額,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請載明施作項目、費用等)。如未查報,本件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又本裁定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係先以命原告為補正,前述金額僅係預示若未補正資料後可能核定之數額,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為命補正,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