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蓓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址,並補正起訴書上之簽名與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派司音樂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以宋慧芝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公司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03號裁定認定其董事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裁定選任洪國鎮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該裁定並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該案聲請人宋慧芝及原告公司而生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則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洪國鎮律師,原告以宋慧芝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