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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彭蓓珍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就本院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劉雙文曾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被告成立本院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被告即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惟於113年3月5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原告設有雙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訴外人宋慧芝及劉雙文,而調解並非原告之通常事務,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由董事單獨執行,然系爭調解筆錄確係由劉雙文私自代理原告簽立,應屬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又系爭調解筆錄是針對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糾紛所生,惟被告為劉雙文之配偶,劉雙文前於111年3月4日代表原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原告未曾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亦不曾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且被告於111年3月4日當日又將系爭房屋以高於兩造間租約租金3,000元之金額出租給訴外人樂有康有限公司,顯見劉雙文與被告並無租賃系爭房屋之意思,系爭租約僅係為損害原告利益而謀被告利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租約為有效,原告之董事之一宋慧芝已於111年9月1日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而樂有康公司亦已於111年9月6日以被告隱瞞其為二房東之事實為由,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劉雙文就此均知之甚詳,卻仍與被告合謀,由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糾紛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再由劉雙文單獨代表原告應訴,對於被告毫無理由之訴求全部不予爭執,更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使原告對被告負擔858,563元之債務,可見系爭調解筆錄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系爭調解筆錄既有前述未經合法代理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自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又系爭調解筆錄倘經宣告無效,系爭債權憑證亦應隨之無效,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等語。並聲明:1.兩造於113年3月5日就本院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劉雙文為原告之董事之一,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得單獨代表原告,是系爭調解筆錄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又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都有第三方見證,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於111年3月起至111年8月間均有以現金支付原告租金,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並由原告持以申報營業稅,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宋慧芝在明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13年3月31日始屆至之情況下,仍冒用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給樂有康公司,有一屋二租之情形,使被告受有損害,兩造於113年3月5日調解時,因劉雙文自知原告違約而同意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故系爭調解筆錄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劉雙文曾於113年3月5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經被告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至35頁、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法代理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因原告欠缺合法代理而無效?㈡系爭調解筆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因欠缺合法代理而無效,為有理由。
 1.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乃於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同法第46條無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規定,而該規定之內容乃為:「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從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則上就「通常事務」得單獨代表公司執行,但關於「非通常事務」,則應取決於過半數董事之同意。然所謂「通常事務」所指為何,從公司經營之角度來看,應以是否影響股東重大權益、是否為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而為判斷,倘若非影響股東重大權益、亦非為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即屬通常事務,而得由董事單獨代表公司執行,反之,就影響股東重大權益之事項或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則應取決於過半數董事之同意,始得為之。
 2.本件原告為有限公司,其設有董事劉雙文及宋慧芝2人,公司章程第6條則規定:「本公司設置董事二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等情,有原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訴字卷第119至127頁),參以上開公司法規定,應認劉雙文、宋慧芝就「通常事務」均有單獨代表公司執行之權限,但關於「非通常事務」,則應取決於過半數董事即其2人之同意。
 3.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乃是因被告於113年1、2月間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後,又將系爭房屋一屋二租,使被告受有損害而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因而由劉雙文代表於訴訟過程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同意於113年3月8日前給付被告858,56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96號卷核閱無訛。而系爭調解筆錄所處理之事務,其性質雖僅係在處理原告因出租房屋所生之民事糾紛,然其調解成立之結果,將使原告於113年3月5日簽立調解筆錄之3日後即對被告負有858,563元之高額債務。
 4.而考量原告之財務狀況,其登記資本額雖有5,000,000元,然依被告即原告公司會計所稱:公司登記資本額只是形式上登記,帳目所載是不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0頁),可知該登記資本額5,000,000元是否有實際出資至原告公司,顯有疑義;且觀諸原告於109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98頁、第500頁),可見原告於109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986,904元,且負債之金額已大於資產金額;而原告於110年、111年、112年均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經國稅局查得110年、111年、112年營業收入淨額而自行核定之所得額分別僅有55,088元、112,527元及248,067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更正核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06頁、第516頁、第526頁);又依被告即原告公司會計亦陳稱:原告於112年、113年只有租金收入,112年租金收入就只有被告向原告承租之該戶,被告只付租金到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30至531頁);足徵原告於112年、113年之營運狀況非佳,僅靠收取租金獲取些許收入,則於此時原告就出租房屋事宜直接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同意被告於該案中請求之全部金額,使原告對被告負有858,563元之債務,對原告當時之經營狀況而言,確屬影響股東重大權益及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而應屬不得由董事單獨代表公司執行之「非通常事務」,堪以認定。
 5.原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既非屬「通常事務」,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雙文單獨代表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即屬無權代理,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表明拒絕承認,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因欠缺合法代理而無效,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因欠缺合法代理而無效,既屬有據,則就系爭調解筆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本院即無庸再為探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筆錄既屬無效,則被告對原告依係爭調解筆錄所生之債權即難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無效,以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