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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13號
原      告  楊淄鈞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黃士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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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5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非屬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而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4,17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費用,其中825,272元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其餘原告請求財產損害38,900元(即B車修復費用與價值減損)部分,則非屬被告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範圍,故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2,188,875元,其追加之部分亦應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63,603元(計算式:2,188,875元-825,272元=1,363,603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4,563元,又其中1,000元為原告請求財物損害之裁判費,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剩餘13,563元則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
三、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439號判決確定,且就上開暫免徵裁判費13,563元之負擔方式,亦經本院於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為補充判決,確定「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該補充判決亦已於114年8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向兩造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又因前開判決部分訴訟費用之諭知並未就兩造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裁定,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之規定,向兩造徵收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至原告就財產損失部分已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原告於訴訟中墊付之鑑定費12,000元以及被告於訴訟中墊付之覆議費用2,000元等訴訟費用,應均非屬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故兩造如欲向他造催討,應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