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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海寧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秉豪  
            謝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店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店簡字第638號判決本訴勝訴,並於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608元(本金27萬5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9日翌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5月8日之利息1萬6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