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海寧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秉豪
謝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店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店簡字第638號判決本訴勝訴,並於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608元(本金27萬5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9日翌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5月8日之利息1萬6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