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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胡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清償。相對人於至114年7月17日止使用信用卡,經聲請人店墊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92元,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有逃避本件債務之意圖,為免日後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尚欠149,892元及利息未清償乙節,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憑,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連絡紀錄,然該觀連絡紀錄,相對人或未接聽電話,或語音留言、文字簡訊未回覆,或接聽後稱會還款云云,此情僅能證明相對人經催告後,仍違約拒絕給付,並無其他進一步證據相對人之現存財產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之狀況有何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自難認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