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懷民
相 對 人 鍾昭正即捷瑞車藝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昭正即捷瑞車藝社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4132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萬23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2396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6月8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嗣於114 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10萬23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屢次催告但獲相對人表示財務狀況不良無法繳納。又相對人前經本院駁回相對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紀錄,相對人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為102千元,於元大銀行信用卡已出現循環動用情形,且嗣經調解不成,可認相對人履約意願薄弱,且觀諸其財產清單,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未免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據其提出相對人稅籍登記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案件繫屬中,堪認已就其請求原因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紀錄,相對人向元大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於114年7月起開始出現只繳納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且由相對人聲請停止中國信託銀行前對相對人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3451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駁回),足見相對人受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同時追償。加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利息所得1322元,則相對人之財產與總負債確可能具有差距,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關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首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