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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升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升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偕同相對人游信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10年12月6日至115年12月6日,詎相對人升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觀諸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升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及游信義已有授信異常之紀錄,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欠款,且相對人游信義已遭退票、拒往、以及強制停卡等紀錄,顯見還款能力減弱,本於普通債權無法優先於抵押債權,若不及時假扣押其不動產,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免日後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向其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5,560元及利息未清償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貸款餘額資料為憑,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資料為證,然細觀該等資料,就相對人升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部分,其授信逾期金額僅有對聲請人之欠款297千元,其餘放款銀行之逾期金額均為0;相對人游信義部分,其雖有退票、拒往紀錄,然此乃簽發支票經退票、拒往之情形,而退票、拒往有時係涉與他人之金錢糾紛,未必即是償債能力減弱,而上述金融聯合徵信中資料對於退票、拒往僅有「Y」標記,實際金額、次數均無法得知,再相對人游信義之欠款僅有對聲請人有逾期金額35千元,其餘放款銀行之逾期金額均為0,上述逾期欠款數額均非高額,且亦非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逾未償,至於聲請人稱相對人遭強制停卡云云,然相對人升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游信義之金融聯合徵信中資料中,強制停卡紀錄均為「N」標記,聲請人主張之情形亦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無其他進一步證據相對人之現存財產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之狀況有何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況,自難認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