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全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積祝
相 對 人 林淑英
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楊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