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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游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魏春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4時4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與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220元(含工資1,722元、塗裝5,018元、零件8,48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16、17至18、19、65、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卷證,堪認被告確有前後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8月11日止,約使用3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4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475元,加計工資1,722元、塗裝5,018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215元(計算式:零件1,475+工資1,722+塗裝5,018=8,215)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6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6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