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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游傳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佳穎所有,由訴外人范綱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5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被告騎乘機車倒退時未注意後方行駛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1,6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0,50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194元、烤漆40,515元、工資18,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范綱信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0、79-8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A3類調查紀錄表等;本院卷第25-41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61,635元(含工資18,800元、烤漆40,515元、零件2,32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8-20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33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1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5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8,800元、烤漆費用40,515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60,554元(1239+18800+40515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60,509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47頁)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0×0.369=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0-856=1,464
第2年折舊值    1,464×0.369×(5/12)=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4-225=1,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