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蔡承哲
被 告 王文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05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余志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與青山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2萬2115元,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105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兩造車輛在系爭事故中有發生碰撞,沒有意見,但我從青山路路邊起駛,沿著青山路往康橋國小方向行駛,被告車輛的左前輪已經觸及該路段青山路的分向用黃色雙實線,原告保車是從我後方駛來,碰撞發生時是逆向駛入青山路對向的車道,也就是青山路開往華城路的車道,因原告保車逆向才會撞擊我的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余志祥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31、89-95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8-54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原告停放於青山路路邊,並從路邊起步進入青山路往康橋國小方向行駛(本院卷第40、123、125-126頁),而原告保車是從被告車輛後方直行駛來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保車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車輛則自路邊起駛,依上規定,被告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被告車輛於起駛後與後方直行駛來之原告保車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有未讓注意行駛中原告保車先行之過失。至被告主張原告保車逆向駛入青山路對向車道等語,然兩造車輛碰撞時被告車輛左前輪已觸及青山路之分向限制線,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車輛為自用大客車(本院卷第15頁),當時被告車輛以車頭在左上靠近分向線,車尾在右下而靠近車道邊線之型態,橫亙在青山路往康橋國小方向之一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89頁),可見該車道已無空間可供他車通過,則自後駛來之原告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身進入對向車道,自不能排除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左偏閃進入對向車道,無從以之而認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以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2萬2115元(含工資費用12萬9344元、零件費用9萬2771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1-2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9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7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5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萬9344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4萬885元(129344+11541),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1萬1057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71×0.369=34,2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71-34,232=58,539
第2年折舊值 58,539×0.369=21,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39-21,601=36,938
第3年折舊值 36,938×0.369=13,6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38-13,630=23,308
第4年折舊值 23,308×0.369=8,6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308-8,601=14,707
第5年折舊值 14,707×0.369×(7/12)=3,1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07-3,166=11,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