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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游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郭育枝所有牌照號碼AGK-96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年6月15日許,訴外人陳威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烏來區5段與環山路口台9甲線13.5公里(觀光大橋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遇閃光紅燈號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衝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168,013元(工資28,234元、塗裝28,495元、零件:111,28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人駕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9頁),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8,013元,其中工資28,234元、塗裝28,495元、零件:111,28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6月1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128元(111,284×0.1=11,128,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8,234元、塗裝28,495元,合計為67,85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閃紅燈號誌未暫停讓幹線道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而陳威廷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疑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所提供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原告復表示陳威廷負3成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審酌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並考量一切情狀,本院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陳威廷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857元(計算式:67,857×0.7=47,500,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