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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許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於原告起訴之民國114年6月間,因就學而獲分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宿,有國立政治大學114年9月4日函供參,可認被告當時居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然本件原因事實並非發生在被告居所地,且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起訴時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係有誤。經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為妥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被告雖具狀聲請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並無聲請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轉管轄,爰不另就被告聲請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