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子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