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吳明龍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6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158,103元(含工資13,093元、烤漆27,295元、零件117,715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僅就折舊後之金額60,868元請求,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案管理資料、行照、彩色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至21、23、25至29、31至3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2年11月16日止,約使用3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17,71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0,480元,加計工資13,093元、烤漆27,295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0,868元(計算式:零件20,480+工資13,093+烤漆27,295=60,868)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