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楊承昕
被 告 黃輝鎰即五浪.阿畢斯.洛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9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4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所請求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1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蔣汝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依約支出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351,631元,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51,631元(其中工資141,718元、零件209,91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1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71,18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41,718元,合計為312,902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902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3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913×0.369×(6/12)=38,7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913-38,729=171,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