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本件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訴前,被告於同年2月14 日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之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遷入當事人項所載新北市土城址,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在卷可查。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