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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曾妍珊  
            吳迎曦  
被      告  陳氏清玄(TRAN THI THANH H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薩欽為被告,嗣改列陳世清玄為被告(見桃小卷第46頁),其變更後請求之事實理由,與原起訴主張屬同一基礎事實;另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80元(見桃小卷第3頁),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980元(見桃小卷第46頁),亦屬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