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邱玉鳳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841元(含工資4,977元、烤漆9,385元、零件23,479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至25、27、81、101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被告對於其有撞到系爭車輛後視鏡之事實並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2年9月7日止,約使用9年6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3,479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348元,加計工資4,977元、烤漆9,385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710元(計算式:零件2,348+工資4,977+烤漆9,385=16,710)部分,為有理由。
四、被告固辯稱:因系爭車輛停放於綠色人行道上,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係上學時間,被告車輛較寬,未免違規跨越雙黃線,被告車輛之後視鏡確實有刮到系爭車輛後視鏡,然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16之左後視鏡總成及編號25部分係被告造成,其餘部分均否認等語。惟查,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45、46、101至107頁),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左後視鏡等確有受損痕跡,經核施工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亦均為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左後視鏡等之相關修繕項目,與受損位置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系爭車輛進廠日為112年9月7日,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為被告所致損害等節,應屬合理。被告上開辯詞,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請被告表示估價單中何項目承認、何項目不承認(見本院第90頁),被告於當庭及事後均並未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