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被 告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