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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庭慧  
被      告  李灃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10,800元,每3個月為一期。惟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遲至113年10月4日才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聲請人。惟被告尚積欠系爭車輛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違約金10,800元、車輛里程租金4,476元、國道通行費用987元,原告並因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1,500元,被告依約應負擔此回復原狀之費用,經以履約保證金10,000元扣抵上開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7,443元,原告屢次聯繫被告催討,被告迄未償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返還日期為113年9月16日,由原告公司派員至停車地點取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損壞、逾期或里程租金主張,且於交車當日於電話中明確表示車況正常,原告嗣後另主張回復原狀費用、遲延履行金等,已違反受領後不得溯及追加主張之法律原則。且原告已收取被告所預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0元,惟未說明抵扣順序及金額計算方式,恐有重複計價或請求利益與實際債權不符之情形。另原告未先履行催告即聲請支付命令,顯難符合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惟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未繳租金,經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聯繫被告後,至被告提供之地點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司促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告雖辯稱還車時間為113年9月16日云云,惟其所述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280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本件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使用費49,680元,惟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此部分主張變更為請求給付一個月租金10,800元(惟未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所約定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0,800元,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未繳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之租金。
 ⑵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原告已於113年10月4日通知被告返還車輛,而被告亦於該日告知原告停車地點,請原告派人牽回,足見兩造於113年10月4日已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而有合意終止之情形,是系爭租約乃於113年10月4日終止,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之租金即8,280元(計算式:10,800元×23/30=8,2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800元,為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9條第A項乃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略)…,承租仍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或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等語(見司促卷第21頁),而被告確有遲繳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10,800元,乃屬可採。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里程租金4,476元及國道通行費987元,為有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1條第D項乃約定:「a.計價方式:甲方應依每期實際使用之里程數支付里程租金(每公里4.00元)」,而其第4條第H項則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國道通行費(依牌價法累加計算)、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或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它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承租人應不待租人通知自行向徵收機關、營運單位或應到案處所繳納,如有因逾期繳納而衍生之費用亦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公路通型費、國道通行費時,得逕向監理單位、高速公路局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相關費用,於出租人代墊相關費用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見司促卷第15頁、第17頁)。
 ⑵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所使用里程之里程費為4,476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所產生之國道通行費為987元,有訂閱車訂單相關資料、遠傳電收計價統計表可參(見司促卷第29頁、第35至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里程租金4,476元及國道通行費987元,乃屬有據。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1,500元,為有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乃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無異味,且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見司促卷第19頁)。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時,系爭車輛之外觀並無損傷,有經被告簽名之格上訂閱交車確認單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惟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後,系爭車輛車外觀則有多處刮痕,所需之修繕費用為21,500元(包含鈑金6,000元、烤漆15,500元)等情,有永鉝車業有限公司車輛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可憑(見司促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車輛外觀完整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21,500元,自屬可採。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043元(計算式:8,280元+10,800元+4,476元+987元+21,500元=46,043元),扣除原告本件向被告收取之履約保證金10,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043元(計算式:46,043元-10,000元=36,0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時躁鬱症發作,很混亂云云,惟其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派員至停車地點取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損壞、逾期或里程租金主張,且於交車當日於電話中明確表示車況正常,原告嗣後另主張回復原狀費用、遲延履行金等,已違反受領後不得溯及追加主張之法律原則云云,然被告就上開主張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並未催告就提起支付命令,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提起支付命令本即為債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主張自身權利之方式之一,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6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