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查冠宇
被 告 亞旺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鄭連
被 告 劉清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賢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亞旺汽車有限公司、劉清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亞旺汽車有限公司、劉清龍共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亞旺汽車有限公司、劉清龍如以新臺幣1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清龍前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5時08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擦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並因修理B車支出交通費用10,500元、B車保險費折損310元、牌照及燃料費折損33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元,又被告劉清龍乃受雇於被告亞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亞旺公司),故被告亞旺公司亦因與被告劉清龍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41,64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清龍、亞旺公司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清龍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第49至54頁)。而被告劉清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劉清龍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劉清龍為被告亞旺公司之員工,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乙節,被告亞旺公司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依法亦視同自認,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劉清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1,2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均為零件而無工資費用等情,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爍威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39頁、第85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4年6月1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12,000×0.1=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0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修車期間交通費用:得請求10,500元。
⑴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而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B車於本件事故後,乃於114年6月23日送修,修繕至114年7月5日等情,有丞運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故堪信原告受有13日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堪認有據。而一般與原告同款之車輛,其租車行情約為每日1,400元至2,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尚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即為10,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
3.B車保險費用折損及牌照、燃料稅折損:得請求0元。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B車送修,於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B車而受有B車保險費用及牌照稅、燃料稅之折損云云,惟查,不論原告有無使用B車,其均應繳納B車之保險費用,而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原告為B車所有人,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不因有無發生事故而有異,是上開費用皆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被害人必須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之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本件原告雖稱因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未向其道歉,因此受有精神傷害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或健康權之傷害,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未道歉一事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700元(計算式:1,200元+10,500元=11,700元)。又被告亞旺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清龍就原告本件請求固應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1,7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