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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酆亦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0元(含鈑金5,700元、烤漆10,90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5、17、19、2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