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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複  代理人  蘇子帆
被      告  葉桓勛  

訴訟代理人  林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000000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佳凌所有、訴外人施並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304元(含工資1,422元、塗裝4,432元、零件19,4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蔡佳凌,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承認與有過失,僅向被告請求12,6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蔡佳凌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蔡佳凌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304元(含工資1,422元、塗裝4,432元、零件19,450元),有前開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43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5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3年3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45元(計算式:19,450×0.1=1,945,加上工資1,422元、塗裝4,432元,共計7,79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7,79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B駕駛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0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B駕駛施並樺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原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施並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施並樺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施並樺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1:1,始屬適當。又B主蔡佳凌既將B交由施並樺使用,施並樺自應屬蔡佳凌之使用人,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蔡佳凌就施並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蔡佳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蔡佳凌所得行使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3,900元(計算式:7,799元×50%≒3,9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