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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林楷逸  
訴訟代理人  褚靖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有完整車牌號碼之車損照片(被告下一承租人取車回報車損之照片)。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之行車紀錄檔案光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