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林楷逸
訴訟代理人 褚靖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有完整車牌號碼之車損照片(被告下一承租人取車回報車損之照片)。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之行車紀錄檔案光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