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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游承諺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9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奕鳴(原名:陳元昌)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處所,被告藉此擅自拿取陳奕鳴相關個人資料及證件,並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20日間,透過線上申辦信用卡之方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檢附上開陳奕鳴個人資料及證件,使原告誤信為本人申辦,進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嗣被告持之陸續消費,而原告總計墊付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30元,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冒名申辦信用卡方式盜刷信用卡,以致原告對特約商店負有墊付刷卡金額之義務,此項債務之發生,即原告所受損害,無權利受有侵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被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加損害於原告之方法,乃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為之,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受損數額部分,原告亦已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3-13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330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3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