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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705元(含工資64,683元、零件2,022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明細、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25、27、31、91、92、101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辯稱沒有碰撞到原告車輛,被告車輛沒有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3至114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7日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停於路邊,被告車輛經過原告車輛左側車身時,原本覆蓋於原告車輛上之車罩隨著被告車輛往前被拉扯,可徵被告車輛已擦撞原告車輛左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車輛有擦撞原告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辯稱其無碰撞原告車輛云云,應非可採
四、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6月23日止,約使用6年1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零件費用2,02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02元,加計工資64,683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64,885元(計算式:零件202+工資64,683=64,885)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8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8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