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住所設籍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