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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景華街口處,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慧君所有、訴外人高皓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640元(含零件26,840元、鈑金10,125元、烤漆15,67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呂慧君,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A車於事發時係直行,B車自其左邊左轉,當時有請警方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事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至127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呂慧君因本件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6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呂慧君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2,640元(含零件26,840元、鈑金10,125元、烤漆15,675元),有B車車損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3至44頁、第51至87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2年1月1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4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1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10,125元、烤漆15,675元,共計28,616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8,61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6,840×0.369=9,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40-9,904=16,936
第2年折舊值    16,936×0.369=6,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36-6,249=10,687
第3年折舊值    10,687×0.369=3,9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87-3,944=6,743
第4年折舊值    6,743×0.369=2,4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43-2,488=4,255
第5年折舊值    4,255×0.369×(11/12)=1,4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55-1,439=2,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