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蔡幸容即容容大餛飩牛肉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現在經濟狀況有問題,有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但沒有過現在在申請更生,但目前法院還沒有裁定更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稱現在正申請更生,目前法院還沒有裁定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固然定有明文,然此係以法院業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前提,單純提出聲請尚不能謂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被告縱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無上開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