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萬芳路與某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本先轉向欲右轉停車,嗣因發現前方萬芳路上有停車格,又貿然向左行駛,致不慎撞擊適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玉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共10,273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其因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預估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第3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調閱,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且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即公示送達發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3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