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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9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1元(含工資12,0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59,001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至23、25、27、29至33、35、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4年12月21日止,約使用2年9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9,001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6,991元,加計工資12,000元、烤漆15,0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991元(計算式:零件16,991+工資12,000+烤漆15,000=43,991)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