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2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金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智捷公司)修復,費用為54,3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5,23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728元、工資12,260元、烤漆13,2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我有過失,沒有意見。我當時有跟原告保車駕駛人和解,和解內容是幫他修好車,後來我請車廠修復,修繕期間修車廠還借車子給原告保車車主開,原告不能再來找我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新北智捷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本院卷第11-29、73-75頁)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函覆之被告年籍、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已經將原告保車修復等語,惟乏提出證據證明之,且開立系爭估價單之新北智捷公司於114年12月19日出具修復證明書,表示原告保車係在該公司於113年2月22日修復完成,並已於113年4月1日收到原告給付之修復費用54,380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亦有金額相合之新北智捷公司於113年2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13頁),堪信原告確因原告保車在系爭事故中受損而支付修繕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54,380元(含工資12,260元、烤漆13,250元、零件28,87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19-2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0年8月(推定為8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5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9,7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260元、烤漆費用13,25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5,238元(9728+12260+132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4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70×0.369=10,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70-10,653=18,217
第2年折舊值 18,217×0.369=6,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17-6,722=11,495
第3年折舊值 11,495×0.369×(5/12)=1,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95-1,767=9,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