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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香伶  
            蘇筱琪  
被      告  林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8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之欠繳數額新臺幣(下同)86,583元,但被告於原告銀行開戶十多年,信用狀況都良好,十多年的信用,為何是以15%計算利息?又被告脊椎開刀無法上班,所以無法還款,等到上班後再還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7頁),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被告共計積欠本金數額為86,583元(計算式:15,170-122+2,890+1,889+1,712+2,890+1,889+1,712+2,890+1,889+1,712+5,780+18,890+27,392=86,583),有帳單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卷第15-21頁),而被告到庭同意積欠本金數額,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店小卷第1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稱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十多年的信用利息不應以15%計算、無法上班,所以無法還款云云。惟查,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然其中第15條約定:「…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以發卡機構依持卡人往來及信用狀況給予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每3個月重新評定各客戶的差別利率等級…」、「發卡機構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等語,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5頁),是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時起,應為上開約定條款所指之「持卡人往來及信用狀況」異動而重新評定客戶利率等級,被告持續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可累積至最高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又原告寄送予被告之信用卡帳單時,已明確載明利率以15%計算,有帳單資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5-21頁),可知本件信用卡之循環利息業經原告核定為15%,並通知被告至明,則原告之利息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十多年信用採以15%計算利息太高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稱脊椎開刀無法上班,所以無法還款,等到上班後再還錢等語,其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