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大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勇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7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判決就本訴部分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本訴部分33,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反訴部分2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