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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楊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楊志華」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無提供被告身分證字號等可確認人別之資料輔以確認被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原告所陳乃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惟該門號基本資料顯示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知悉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