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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劉明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號7樓即「日月亭汽車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致訴外人李思慧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7,39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稱:被告當日並無行車肇事及糾紛、被告車輛亦無損傷,原告應提出行車記錄器,縱有肇事亦不必然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原告應證明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1-1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卷宗(見本院卷25-29頁),因事發處乃私人土地,警方並未製作蒐證照片及相關調查資料,僅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只能證明林志豪確實有報案,但難據以認定系爭事故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被告又具狀否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表示,有請當事人自行保存照片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於本院稱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已覆蓋,沒有檔案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件亦欠缺當時事發之相關影像資料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並無可以肉眼判讀之車損外觀,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43-46),原告則稱照片較難以看出刮傷受損,針對車損僅拍照沒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41、83頁),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此外,是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事證供本院審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由原告承擔此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
 ㈢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99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