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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楊大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1元,及其中新臺幣3,990元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其中3,990元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4 Pro Max手機(下稱系爭商品),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分期總價則為36,720元,並簽訂有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5日前繳付1,530元予原告;嗣被告僅繳繳納至第14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商品,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1,530元,共24期(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分期總價為36,720元,詎被告僅繳納14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故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品之商品價格為30,000元,分期總價額為36,720元,惟於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司促卷第9至10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書上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利率,則依前開規定,其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30,000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繳款時已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繳款金額」欄所示(不含滯納金),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9,871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第19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或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以下略)」,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30,0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6,0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5期亦即113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5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530元計算,被告於遲繳4期即至114年3月5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9,871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原告公司得不經通知,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就系爭商品自114年3月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990元自114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分期買賣本息攤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繳款前尚欠本金
利率
繳款時已生利息
繳款金額
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
1
112年10月17日
30,000 
5%
177 
1,530 
28,647 
2
112年11月21日
28,647 
137 
1,530 
27,254 
3
112年12月4日
27,254 
49 
1,530 
25,773 
4
113年1月14日
25,773 
145 
1,530 
24,388 
5
113年2月2日
24,388 
63 
1,530 
22,921 
6
113年3月14日
22,921 
129 
1,530 
21,520 
7
113年4月24日
21,520 
121 
1,530 
20,111 
8
113年5月24日
20,111 
83 
1,530 
18,664 
9
113年6月16日
18,664 
59 
1,530 
17,193 
10
113年7月31日
17,193 
106 
1,530 
15,769 
11
113年9月3日
15,769 
73 
1,530 
14,312 
12
113年10月4日
14,312 
61 
1,530 
12,843 
13
113年10月22日
12,843 
32 
1,530 
11,345 
14
113年11月27日
11,345 
56 
1,530 
9,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