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69元,及其中新臺幣37,026元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7,026元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Samsung A53 5G手機(下稱系爭商品),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分期總價則為53,532元,並簽訂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25日前繳付1,487元予原告;嗣被告僅繳繳納至第2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商品,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1,487元,共36期(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分期總價為53,532元,詎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故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品之商品價格為40,000元,分期總價額為53,532元,惟於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分期付款之年利率為15.58%,惟倘以週年利率15.58%、分期期數36期計算,每期給付金額應為1,398元;倘以每期給付金額1,487元、分期期數36期計算,則分期付款週年利率即為20.02%,是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分期付款利率與實情顯有不符,依前開規定,其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40,000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繳款時已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繳款金額」欄所示(不含滯納金),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37,369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未清償之本金,及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1.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以下略)」,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40,0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8,0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3期亦即114年3月25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25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487元計算,被告於遲繳6期即至114年8月25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37,369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原告公司得不經通知,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就系爭商品自114年8月2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7,026元自114年10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