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康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項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