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康芷菱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創鉅有限合夥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康芷菱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96元(0000
0-0000;參附表一、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ㄧ:原告起訴聲明(利息算至起訴前一日)
附表二:原告勝訴部分(利息算至起訴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