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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陳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8,29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6,663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30,000元出售Apple13 PRO 手機乙支(下稱系爭手機)予原告,嗣被告將系爭手機買回,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手機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總價40,140元,約定自113 年9月20日至116 年8月20日,分36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於每月20日繳款1,115元,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5期,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26,663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663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定條款(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繳款明細、本金利息攤還表等件(本院卷第9-11、29-3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亦無悖於公序良俗,且有助於工商界經濟活動。如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兼具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屬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之差額所生糾紛,應依消費借貸相關規定處理。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是被告因有融資需求,出售系爭手機予原告取得融資,再與原告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回系爭手機,並約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而原告因被告積欠價金並衍生遲延利息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說明,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系爭手機予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9頁),其上並未記載現金交易價格,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亦乏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依消保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參以原告提出之攤還表記載分期本金30,000元(本院卷第35頁),應以之認定為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並以契約所載分期期間週年利率15.56%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即各期還款所欠本金×週年利率15.56%÷366日【應還分期款期數在113年者】或365日【應還分期款期數在114年者】×被告每期實際給付日晚於每期應還日【每月20日】間日數)如附表一欄位5所示,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欄位6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欄位7所示,且被告尚餘本金2萬4959元未還。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未清償之本金,然此等約定內容與上開規定牴觸,原告自仍須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40,140元,則被告應於遲付8期(計算式:40140÷5÷1115=7.2)時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亦即應至第13期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起始能請求被告一次支付所餘全部價金,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應還本金計收之遲延利息,於第13期前只得按各分期款項到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就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於原告可一次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前即第6期至第12期被告應分期償還之本金,應自每期應繳日翌日起;第13期後所餘未償本金1萬9883元(2萬4959元【被告未償本金】-5076元【第6至12期應償本金合計金額】),自114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於附表二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單位為民國/新臺幣元)
欄位
1
2
3
4

5
6
7
分期付款之期數
被告實際給付時間
應給付時間
各期本金
契約所載分期期間年利率
各期利息(元以下4捨5入)
各期給付金額
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
1
113年09月20日
113年09月20日
30000
15.56%
0
1115
28885
2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0月20日
28885
270
1115
28040
3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20日
28040
0
1115
26925
4
114年01月12日
113年12月20日
26925
264
1115
26074
5
114年01月12日
114年01月20日
26074
0
1115
24959

附表二:(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欄
  位
1
2
3
分期付款之期數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6
696元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705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715元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725元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35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745元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755元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期以後
1萬9883元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備註:第1至5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無遲延利息之計算。